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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口市城市供熱條例


(2017年7月27日營口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23年5月30日營口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23年7月27日遼寧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的《營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營口市城市供熱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熱用熱管理,提高供熱質量,維護熱用戶、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的合法權益,節約能源,保護環境,根據《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熱用熱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熱(以下簡稱供熱),是指在城市規劃區及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內,利用熱電聯產、區域鍋爐(燃煤、燃氣、燃油)等所產生蒸汽、熱水和工業余熱、地熱等熱源,通過管網為熱用戶有償提供生產和生活用熱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熱源單位,是指為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供熱單位,是指取得供熱許可,利用熱源單位提供或者自產熱能從事供熱經營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熱用戶,是指消費供熱單位提供熱能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負責供熱監督管理工作的具體實施。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供熱管理機構,對縣(市)區的供熱工作進行指導。

發展改革、營商環境、自然資源、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相關工作。

第五條 供熱活動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屬地管理、安全運行、保證質量、節能環保、公眾利益優先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發展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加快供熱區域熱網互聯互通建設,逐步替代管網覆蓋范圍內的燃煤鍋爐。制定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計劃和最終取消分散燃煤鍋爐供熱的時限,按照供熱專項規劃逐年提高集中供熱比例,推進高效一體化供熱工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鼓勵和扶持利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發展供熱事業,因地制宜推行天然氣、生物質能、地熱能、太陽能等清潔低碳能源供熱。

鼓勵和扶持供熱技術研究,推廣先進供熱節能環保技術,推動供熱單位綠色低碳轉型。鼓勵商場、賓館、醫院、學校等場所采用清潔高效供熱方式。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縣(市)區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國土空間規劃,遵循 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遠近結合的原則,編制市、縣(市)區 供熱專項規劃,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經批準的供熱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九條 供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供熱專項規劃,統籌安排熱源建設和管網布局,合理確定供熱單位供熱范圍。熱源單位和供熱單位不得違反供熱專項規劃,擅自為供熱單位接入熱源或者為建設單位接入供熱管網。

第十條 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城區改建,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供熱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預留的供熱設施配套建設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確需占用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民用建筑節能資金,用于既有建筑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節能示范工程、節能項目的推廣,有計劃、分步驟地對既有建筑實施節能改造。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配套建設供熱設施的,應當滿足節能降耗、分戶計量要求,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供熱工程,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并經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供熱方案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 供熱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依法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執行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選用符合有關規定的產品。

第十五條 供熱工程地下管線覆土前,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測量單位,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竣工測量,形成準確的竣工測量數據文件和管線工程測量圖。

第十六條 住宅小區換熱站和規劃紅線內供熱管網的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可以自行建設,也可以委托供熱單位建設。建設單位自行建設的,應當符合相關建設規范要求,保證供熱設施設備質量,并與供熱單位原有供熱設施設備相匹配,滿足供熱單位供熱生產運行要求。

換熱站的設置應當符合防火、隔聲等規范要求,不得設在主體建筑的地下室、地下車庫等地下空間,不得與住宅、商業網點及其他有居住要求的建筑相連。

第十七條 新建建筑應當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供熱單位應當選購符合相關標準的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未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既有建筑進行供熱節能改造,及時組織安裝供熱計量和室溫調控裝置。

供熱計量裝置應當檢定合格后方可安裝使用,并定期檢定或者更換。在保修期內,由保修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滿后,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供熱用熱雙方對熱計量數據的準確性發生爭議的,由法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檢定費用由檢定結果對其不利方承擔。

第十八條 供熱工程竣工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和省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供熱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熱工程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供熱單位移交供熱設施資料。

第十九條 城市供熱管線產權或者管理單位廢棄城市供熱管線的,應當向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二十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零時至次年4月1日零時。未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供熱單位不得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熱。

遇到異常低溫天氣,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氣象變化情況,決定提前或者延長供熱。因提前或者延長供熱導致供熱單位增加的供熱成本,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補償。

第二十一條 熱源單位與供熱單位、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在供熱期前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熱用戶發生變更的,應當到供熱單位辦理合同變更手續;熱費未結清的,變更雙方應 當到供熱單位結清熱費。

供熱用熱合同包括供熱時間、室溫標準、收費標準及期限、供熱設施維修責任、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對具備熱計量收費條件的熱用戶,應當實行基本熱價和計量熱價相結合的兩部制熱價。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熱用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熱費。未實行熱計量收費的用戶,按照供熱面積收費標準交納熱費。供熱價格和計費辦法由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供熱行政主管部門等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二十三條 熱用戶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向供熱單位一次性全額交納當年供熱期的熱費,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熱用戶未按時或者未按約定交納熱費的,供熱單位可以停止供熱。停止供熱的,供熱單位應當于供熱期開始后二十日內采取停供措施,熱用戶應當承擔供熱期開始到停供階段的熱費。

第二十四條 新建建筑供熱設施保修期為兩個供熱期。在保修期內,不得暫停供熱。未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建設單位承擔熱費;已辦理入住手續的房屋,由房屋購買人承擔熱費。

第二十五條 建筑室內供熱設施已經分戶且供熱設施保修期已滿的熱用戶,要求暫停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二十日前到供熱單位辦理暫停供熱手續,供熱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暫停供熱措施。

已辦理暫停供熱的熱用戶需要恢復供熱的,應當在供熱期開始前或者按照供熱用熱合同的約定到供熱單位辦理恢復供熱手續,及時交納熱費。供熱單位應當及時完成供熱設施的恢復,并不得向熱用戶收取除熱費以外的其他任何費用。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對暫停供熱的熱用戶收取供熱設施運行基礎費,但不得超過按照供熱面積交納熱費總額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條 未計入房屋建筑面積的閣樓、陽臺、地下室、車庫等不予供熱。熱用戶有用熱需求的,應當向供熱單位提出申請,在不影響熱力平衡的情況下,供熱單位與熱用戶簽訂供熱用熱合同,熱用戶交納相關費用后予以供熱。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加強供熱設施運行情況的日常管理,向社會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辦事程序,公開收費標準和報修電話,在供熱期內報修電話應當二十四小時有人值守,及時處理熱用戶反映的供熱問題,接受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對其供熱和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 在供熱期內,除不可抗力和熱用戶原因影響正常供熱以外,對符合設計規范要求的住宅,供熱單位應當保證熱用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溫度不低于十八攝氏度,其他部位的溫度不低于十六攝氏度。非住宅用戶的供熱期限和溫度標準由供熱用熱雙方共同約定,但約定應當符合標準和規范。

熱用戶對供熱期限和溫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與供熱單位另行約定。

第三十條 供熱單位應當建立用戶室內溫度定期抽樣測溫制度,測溫記錄應當由熱用戶簽字確認。

第三十一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低于本條例規定更低溫度或者合同約定溫度的,可以要求供熱單位測溫。供熱單位應當自被告知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

供熱單位不按時測溫或者熱用戶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熱用戶可以向供熱管理機構投訴。供熱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時起十二小時內進行現場測溫。

供熱單位或者供熱管理機構應當使用經檢定、校準、測試合格的測溫器具,在十時至十四時之外的時段進行現場測溫。

熱用戶或者供熱單位對供熱管理機構的檢測結果有異議的,異議方可以委托法定計量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測溫,并預付檢測費。經檢測,溫度達標的,檢測費由熱用戶承擔;溫度不達標的,檢測費由供熱單位承擔。

住宅室溫檢測方式及退費標準,按照遼寧省有關規定執行。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二條 供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執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長供熱決定;

(二)間歇供熱、低溫運行,造成熱用戶室內溫度不達標;

(三)未按規定測溫、給熱用戶退費;

(四)發生供熱設施故障不及時搶修;

(五)其他損害熱用戶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動室內供熱設施,影響供熱質量;

(二)擅自安裝放水裝置、循環泵;

(三)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熱設施內的熱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擴大供熱面積;

(六)阻礙供熱單位對供熱設施進行改造、維護、管理。

熱用戶出現上述行為造成溫度未達標準的,應當自行承擔責任。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熱費救助補貼制度,對城市低保戶、低保邊緣戶和其他特殊困難群體實行熱費救助補貼。

第四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供熱設施保修期內,建設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供熱單位應當負責維護、管理。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責任的,保修期順延。

保修期滿后,共用供熱設施(含住宅樓外的供熱設施和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需要更換的,費用由供熱單位承擔。未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用戶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已經分戶供熱的住宅用戶室內供熱設施,安裝熱計量表的以熱計量表為界,未安裝熱計量表的以鎖閉閥為界,熱計量表或者鎖閉閥以內(不含熱計量表和鎖閉閥)的供熱設施,由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委托供熱單位負責維護的,供熱單位不得以用戶室內裝修遮擋散熱器、改動室內供熱設施為由拒絕提供服務,維護和更換的費用由用戶承擔,但因供熱事故造成的除外。非住宅用戶的供熱設施管理維護責任,由供熱用熱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熱用戶與供熱單位、建設單位對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六條 供熱設施管理責任人應當履行維修、養護責任,定期進行檢查、維修、更新改造,保證供熱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供熱單位不得擅自轉讓、移交和放棄供熱設施管理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供熱期間,供熱設施發生突發故障的,供熱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搶修。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供熱單位可以采取合理的應急處置和現場保護措施,并及時通知熱用戶和有關單位。應急處置期間,公安、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熱設施搶修完畢,供熱單位應當及時恢復因搶修破壞的道路、市政設施等,對確實無法恢復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施工單位應當向供熱單位查明地下供熱管網及其他有關供熱設施的情況;影響供熱設施運行和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供熱單位共同制定保護方案,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建、拆除、遷移供熱設施的,施工單位應當與供熱單位商定方案后方可實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熱設施損壞的,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依法賠償相應損失。

第三十九條 供熱單位和熱源單位對其管理的重要供熱設施,應當設置明顯、統一的安全警示識別標志,并采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移動、覆蓋、拆除、損壞、變賣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等共用供熱設施和供熱安全警示識別標志?!?/span>

第四十條 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挖掘、鉆探、打樁、爆破;

(三)栽植樹木;

(四)堆放垃圾、物料;

(五)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

(六)排放腐蝕性液體;

(七)其他危害共用供熱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遼寧省城市供熱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二條 熱用戶采取擅自開啟、調節、移動、拆除供熱閥門及鉛封、計量器具等方式違規用熱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并按供熱用熱合同約定補交供熱年度熱費及違約金;拒不補交熱費、交納違約金的,供熱單位可以根據供熱用熱合同約定停止供熱;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共用供熱設施保護范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危害行為,未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但拒不停止危害行為的,可以處二千元罰款;造成共用供熱設施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供熱單位修復,并承擔修復費用,賠償相應損失,可以并處賠償費五倍的罰款,但更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修建建筑物、構筑物的;

(二)挖掘、鉆探、打樁、爆破的;

(三)栽植樹木的;

(四)堆放垃圾、物料的;

(五)利用供熱管道和支架敷設管線、懸掛物體的;

(六)排放腐蝕性液體的。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 2017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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