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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②

發稿時間:2024-08-07 閱讀量:1990

第四章 處分的程序

 

第二十六條 任免機關、單位按照干部管理權限對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本條例規定違法行為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結合國有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等實際情況,明確承擔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的內設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稱承辦部門)及其職責權限、運行機制等。

第二十七條 對涉嫌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進行調查、處理,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經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同意,由承辦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問題線索進行初步核實;

(二)經初步核實,承辦部門認為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涉嫌違反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和本條例規定,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同意后立案,書面告知被調查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本人(以下稱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通報;

(三)承辦部門負責對被調查人的違法行為作進一步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并形成書面調查報告,向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報告,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

(四)承辦部門將調查認定的事實以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對其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

(五)承辦部門經審查提出處理建議,按程序報任免機關、單位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對被調查人給予處分、免予處分、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通報;

(六)任免機關、單位應當自本條第一款第五項決定作出之日起1個月以內,將處分、免予處分、不予處分或者撤銷案件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調查人及其所在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涉及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七)承辦部門應當將處分有關決定及執行材料歸入被調查人本人檔案,同時匯集有關材料形成該處分案件的工作檔案。

嚴禁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式收集證據。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給予處分的依據。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處分。

第二十八條 重大違法案件調查過程中,確有需要的,可以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提供必要支持。

違法情形復雜、涉及面廣或者造成重大影響,由任免機關、單位調查核實存在困難的,經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同意,可以商請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處理。

第二十九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決定;案情復雜或者遇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條 決定給予處分的,應當制作處分決定書。

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到處分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下稱被處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申請復核、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單位名稱和日期。

處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印章。

第三十一條 參與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檢舉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檢舉人的近親屬;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的回避,由上一級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其他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任免機關、單位負責人決定。

任免機關、單位發現參與處分工作的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三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司法機關的生效判決、裁定、決定及其認定的事實和情節,依法給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依法受到行政處罰,應當給予處分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根據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和情節,經核實后依法給予處分。

任免機關、單位根據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作出處分決定后,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改變原生效判決、裁定、決定等,對原處分決定產生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根據改變后的判決、裁定、決定等重新作出相應處理。

第三十三條 任免機關、單位對擔任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委員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的,應當向有關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委員會常務委員會通報。

第三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涉嫌違法,已經被立案調查,不宜繼續履行職責的,任免機關、單位可以決定暫停其履行職務。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被立案調查期間,未經決定立案的任免機關、單位同意,不得出境、辭去公職;其任免機關、單位以及上級機關、單位不得對其交流、晉升、獎勵或者辦理退休手續。

第三十五條 調查中發現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造成不良影響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六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在處分決定作出后1個月內,由相應人事部門等按照管理權限辦理崗位、職務、工資和其他有關待遇等變更手續,并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特殊情況下,經任免機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是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七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受到開除以外的處分,在受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并且沒有再出現應當給予處分的違法情形的,處分期滿后自動解除處分。

處分解除后,考核以及晉升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等級等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受到降級、撤職處分的,不恢復受處分前的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薪酬待遇等級等。

任免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正確對待、合理使用受處分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堅持尊重激勵與監督約束并重,營造干事創業的良好環境。

 

第五章 復核、申訴

 

第三十八條 被處分人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分決定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作出處分決定的任免機關、單位(以下稱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請復核。原處分決定單位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后1個月以內作出復核決定。

被處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復核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個工作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原處分決定單位決定。

第三十九條 被處分人對復核決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復核決定之日起1個月內按照管理權限向上一級機關、單位申訴。受理申訴的機關、單位(以下稱申訴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個月以內作出處理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1個月。

被處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訴申請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10個工作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申訴機關決定。

第四十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接到復核申請、申訴機關受理申訴后,相關承辦部門應當成立工作組,調閱原案材料,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收集、查證有關證據材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工作組應當集體研究,提出辦理意見,按程序報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領導成員集體討論作出復核、申訴決定,并向有管理權限的監察機關通報。復核、申訴決定應當自作出之日起1個月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被處分人及其所在單位,并在一定范圍內宣布;涉及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復核、申訴期間,不停止原處分決定的執行。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不因提出復核、申訴而被加重處分。

堅持復核、申訴與原案調查相分離,原案調查、承辦人員不得參與復核、申訴。

第四十一條 任免機關、單位發現本機關、本單位或者下級機關、單位作出的處分決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責令下級機關、單位及時予以糾正。

監察機關發現任免機關、單位應當給予處分而未給予,或者給予的處分違法、不當,依法提出監察建議的,任免機關、單位應當采納并將執行情況函告監察機關,不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應當撤銷原處分決定,重新作出決定或者由申訴機關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重新作出決定:

(一)處分所依據的違法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程序,影響案件公正處理;

(三)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作出處分決定。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應當變更原處分決定,或者由申訴機關責令原處分決定單位予以變更: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

(二)對違法行為的情節認定確有錯誤;

(三)處分不當。

第四十四條 原處分決定單位、申訴機關認為處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

第四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決定被變更,需要調整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崗位等級、薪酬待遇等級等的,應當按照規定予以調整。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決定被撤銷,需要恢復該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職務、崗位等級、薪酬待遇等級等的,應當按照原職務和崗位等級安排相應的職務和崗位,并在原處分決定公布范圍內為其恢復名譽。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情形被撤銷處分或者減輕處分的,應當結合其實際履職、業績貢獻等情況對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

維持、變更、撤銷處分的決定應當在作出后1個月內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予以送達、宣布,并存入被處分人本人檔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任免機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中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理。

第四十七條 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或者人員拒不執行處分決定或者有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情形的,由其上級機關、主管部門、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任免機關、單位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的規定給予處理。

第四十八條 相關單位或者個人利用舉報等方式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對違法的金融、文化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追究責任另有規定的,同時適用。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核、申訴,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條例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條例處理較輕的,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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