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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①

發稿時間:2024-08-07 閱讀量:1912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781號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條例》已經2024年4月26日國務院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處分,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以下簡稱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是指出資企業中的下列公職人員:

(一)在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二)經黨組織或者機關,國有獨資、全資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提名、推薦、任命、批準等,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履行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職責的人員;

(三)經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者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管理、監督等工作的人員。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任免機關、單位(以下簡稱任免機關、單位)對違法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適用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和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加強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隊伍建設,推動國有企業高質量發展。

第四條 任免機關、單位加強對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集體討論決定;堅持寬嚴相濟,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堅持法治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保障國有企業管理人員以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干部管理權限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指導國有企業整合優化監督資源,推動出資人監督與紀檢監察監督、巡視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社會監督等相銜接,健全協同高效的監督機制,建立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內部監督管理制度,增強對國有企業及其管理人員監督的系統性、針對性、有效性。

第六條 給予國有企業管理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七條 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八條 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6個月;

(二)記過,12個月;

(三)記大過,18個月;

(四)降級、撤職,24個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處分期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九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同時有兩個以上需要給予處分的違法行為的,應當分別確定其處分。應當給予的處分種類不同的,執行其中最重的處分;應當給予撤職以下多個相同種類處分的,可以在一個處分期以上、多個處分期之和以下確定處分期,但是最長不得超過48個月。

第十條 國有企業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中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給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2人以上共同違法,需要給予處分的,按照各自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行為;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

(三)檢舉他人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七)屬于推進國有企業改革中因缺乏經驗、先行先試出現的失誤錯誤;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

從輕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輕的處分。

減輕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外,減輕一檔給予處分。

第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十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處分:

(一)在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處分;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

(四)包庇同案人員;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從重情節。

從重給予處分,是指在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應當受到的處分幅度以內,給予較重的處分。

第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崗位等級和職稱;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薪酬待遇等級。被撤職的,降低職務或者崗位等級,同時降低薪酬待遇。被開除的,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除依法應當由有關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外,應當退還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因違法行為獲得的職務、職級、級別、崗位和職員等級、職稱、待遇、資格、學歷、學位、榮譽、獎勵等其他利益,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機關、單位、組織按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已經退休的國有企業管理人員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違法行為應當受到處分的,不再作出處分決定,但是可以對其立案調查;依法應當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的,應當按照規定相應調整其享受的待遇,對其違法取得的財物和用于違法行為的本人財物依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七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散布有損堅持和完善社會主義基本經濟制度的言論;

(二)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國有企業改革發展和黨的建設有關決策部署;

(三)在對外經濟合作、對外援助、對外交流等工作中損害安全和利益。

公開發表反對憲法確立的指導思想,反對中國共產黨領導,反對社會主義制度,反對改革開放的文章、演說、宣言、聲明等的,予以開除。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違反規定的決策程序、職責權限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二)故意規避、干涉、破壞集體決策,個人或者少數人決定國有企業重大決策事項、重要人事任免事項、重大項目安排事項、大額度資金運作事項;

(三)拒不執行或者擅自改變國有企業黨委(組)會、股東(大)會、董事會、職工代表大會等集體依法作出的重大決定;

(四)拒不執行或者變相不執行、拖延執行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行業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

第十九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挪用本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財物、客戶資產等;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

(三)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向機關、出資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向工作人員、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

(四)利用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違反規定在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以及工程建設、資產處置、出版發行、招標投標等活動中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五)縱容、默許特定關系人利用本人職權或者職務上的影響,在企業關系國有資產出資人權益的重大事項以及企業經營管理活動中謀取私利;

(六)違反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

拒不糾正特定關系人違反規定任職、兼職或者從事經營活動,且不服從職務調整的,予以撤職。

第二十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一)超提工資總額或者超發工資,或者在工資總額之外以津貼、補貼、獎金等其他形式設定和發放工資性收入;

(二)未實行工資總額預算管理,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工資總額備案或者核準程序;

(三)違反規定,自定薪酬、獎勵、津貼、補貼和其他福利性貨幣收入;

(四)在培訓活動、辦公用房、公務用車、業務招待、差旅費用等方面超過規定的標準、范圍;

(五)公款旅游或者以學習培訓、考察調研、職工療養等名義變相公款旅游。

第二十一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反規定,個人經商辦企業、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股份或者證券、從事有償中介活動、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進行投資入股等營利性活動;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企業同類經營的企業;

(三)違反規定,未經批準在本企業所出資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中介機構、國際組織等兼任職務;

(四)經批準兼職,但是違反規定領取薪酬或者獲取其他收入;

(五)利用企業內幕信息或者其他未公開的信息、商業秘密、無形資產等謀取私利。

第二十二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在履行提供社會公共服務職責過程中,侵犯服務對象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被監管機構查實并提出處分建議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三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或者其他嚴重不良后果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

(二)違反規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經營投資職責;

(三)違反規定,進行關聯交易,開展融資性貿易、虛假交易、虛假合資、掛靠經營等活動;

(四)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或者不如實辦理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或者偽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表);

(五)拒不提供有關信息資料或者編制虛假數據信息,致使國有企業績效評價結果失真;

(六)掩飾企業真實狀況,不如實向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或者與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中介服務機構串通作假。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洗錢或者參與洗錢;

(二)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違反規定參與或者變相參與民間借貸;

(三)違反規定發放貸款或者對貸款本金減免、停息、減息、緩息、免息、展期等,進行呆賬核銷,處置不良資產;

(四)違反規定出具金融票證、提供擔保,對違法票據予以承兌、付款或者保證;

(五)違背受托義務,擅自運用客戶資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資產;

(六)偽造、變造貨幣、貴金屬、金融票證或者發行的有價證券;

(七)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金融機構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金融機構、發行股票或者債券;

(八)編造并且傳播影響證券、期貨交易的虛假信息,操縱證券、期貨市場,提供虛假信息或者偽造、變造、銷毀交易記錄,誘騙投資者買賣證券、期貨合約;

(九)進行虛假理賠或者參與保險詐騙活動;

(十)竊取、收買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及其他公民個人信息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有企業管理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依據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泄露企業內幕信息或者商業秘密;

(二)偽造、變造、轉讓、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資質證明文件,或者出租、出借國有企業名稱或者企業名稱中的字號;

(三)違反規定,舉借或者變相舉借地方政府債務;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違反規定造成重大工程質量問題、引起重大勞務糾紛或者其他嚴重后果;

(五)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

(六)在工作中有敷衍應付、推諉扯皮,或者片面理解、機械執行黨和路線方針政策、重大決策部署等形式主義、官僚主義行為;

(七)拒絕、阻撓、拖延依法開展的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工作,或者對出資人監督、審計監督、財會監督發現的問題拒不整改、推諉敷衍、虛假整改;

(八)不依法提供有關信息、報送有關報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配合其他主體從事違法違規行為;

(九)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勞動者合法權益;

(十)違反規定,拒絕或者延遲支付中小企業款項、農民工工資等;

(十一)授意、指使、強令、縱容、包庇下屬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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